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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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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 事 先 生 :

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21/01 号

致 出 口 商 ( 纺 织 事 务 ) 通 告 : 第 一 组 ( 美 国 )
第 8/01 号

美 国 : 根 据 「 2000 年 狗 只 及 猫 只 保 护 法 」
修 订 「 毛 皮 产 品 标 签 法 」

 

美 国 最 近 通 过 「 2000 年 狗 只 及 猫 只 保 护 法 」 (Dog and Cat Protection Act of 2000) ( 法 例 ) 。 以 下 为 该 法 例 中 业 内 人 士 或 会 关 注 的 要 点 :

  1. 在 美 国 从 事 与 任 何 狗 只 或 猫 只 毛 皮 产 品 有 关 的 进 口 、 出 口 、 制 造 、 出 售 、 宣 传 、 运 输 或 分 销 业 务 均 属 违 法 , 但 作 非 商 业 用 途 则 属 例 外 。 违 例 者 每 次 触 犯 法 例 可 被 处 民 事 罚 款 3,000 至 10,000 美 元 不 等 ; 其 非 法 产 品 会 被 充 公 ; 及 可 被 遭 禁 止 在 美 国 从 事 与 任 何 毛 皮 产 品 有 关 的 进 口 、 出 口 、 制 造 、 出 售 、 运 输 或 分 销 业 务 。

  2. 财 政 部 长 须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在 联 邦 登 记 册 上 公 布 因 已 知 、 蓄 意 、 或 因 严 重 疏 怱 而 违 法 以 至 最 终 被 处 以 民 事 惩 罚 的 违 例 者 。

  3. 该 法 例 提 供 一 系 列 程 序 以 确 认 获 美 国 海 关 承 认 合 资 格 判 断 毛 皮 产 品 含 量 的 本 地 或 外 国 测 试 实 验 所 。

  4. 该 法 例 亦 对 「 毛 皮 产 品 标 签 法 」 (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) 作 出 修 订 , 就 含 有 少 量 毛 皮 而 可 获 豁 免 「 毛 皮 产 品 标 签 法 」 规 定 的 项 目 中 , 删 除 狗 只 或 猫 只 毛 皮 产 品 。

  1.  
  2. 为 配 合 上 述 的 「 狗 只 及 猫 只 保 护 法 」 , 联 邦 贸 易 委 员 会 已 修 订 「 毛 皮 产 品 标 签 法 」 的 规 则 和 规 例 。 经 修 订 的 规 则 注 明 「 毛 皮 产 品 标 签 法 」 的 豁 免 , 由 2001 年 1 月 29 日 起 不 适 用 於 狗 只 和 猫 只 毛 皮 产 品 。 有 关 的 联 邦 登 记 册 公 告 载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附 件 内 , 以 供 参 考 。

 

查 询

  1.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疑 问 , 请 致 电 2398 5403 与 本 人 联 络 。

 

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

( 谢 嘉 碧 代 行 )

2001 年 1 月 20 日



注 :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,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,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