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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 邮 : enquiry@tid.gov.hk
档 号 : TRA CR 1006/15
执 事 先 生 :
工 业 贸 易 署 通 告
《 联 合 国 制 裁 ( 索 马 里 ) 规 例 》
本 署 谨 此 宣 布 , 政 府 於 2009 年 3 月 27 日 在 宪 报 刊 载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( 索 马 里 ) 规 例 》 ( 2009 年 第 58 号 法 律 公 告 ) 。
2.规 例 根 据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条 例 》 ( 第 537 章 ) 第 3 条 订 立 , 旨 在 落 实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〈 安 理 会 〉 於 1992 年 1 月 23 日 通 过 的 第 733( 1992 ) 号 决 议 中 的 , 经 安 理 会 於 2001 年 6 月 19 日 与 2007 年 8 月 20 日 之 间 通 过 的 第 1356 ( 2001 ) 号 、 第 1425 ( 2002 ) 号 、 第 1725 ( 2006 ) 号 、 第 1744 ( 2007 ) 号 和 第 1772 ( 2007 ) 号 决 议 阐 明 和 修 订 的 若 干 决 定 , 以 及 安 理 会 於 2008 年 11 月 20 日 通 过 的 第 1844 ( 2008 ) 号 决 议 中 的 若 干 决 定 :
- 禁 止 供 应 、 交 付 或 载 运 武 器 或 军 事 装 备 予 若 干 人 士 ;
- 禁 止 在 若 干 情 况 下 提 供 意 见 、 协 助 或 训 练 ;
- 禁 止 向 若 干 人 士 或 实 体 提 供 任 何 资 金 或 其 他 财 务 资 产 或 经 济 资 源 , 或 为 该 等 人 士 或 实 体 的 利 益 而 提 供 任 何 资 金 或 其 他 财 务 资 产 或 经 济 资 源 ; 及
- 禁 止 若 干 人 士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过 境 。
3.新 规 例 落 实 安 理 会 在 第 1844 ( 2008 ) 号 决 议 的 若 干 决 定 及 继 续 落 实 安 理 会 在 第 733 ( 1992 ) 号 决 议 的 决 定 。 因 此 , 在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( 武 器 禁 运 ) 规 例 》 ( 第 537 章 , 附 属 法 例 E ) 中 对 索 马 里 的 提 述 须 予 删 除 。
警 告
4.任 何 人 违 反 该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会 遭 重 罚 。 某 些 个 案 更 可 处 监 禁 7 年 及 / 或 罚 款 。
重 要 事 项
5.本 通 告 并 非 香 港 法 例 的 陈 述 , 亦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。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该 规 例 的 详 细 内 容 , 应 参 阅 政 府 宪 报 。 该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将 适 用 於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/ 注 册 业 务 , 不 论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根 据 《 进 出 口 条 例 》 ( 第 60 章 ) 及 其 附 属 法 例 ,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则 所 签 发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。
查 询
6.如 对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, 请 致 电 2398 5766 与 下 开 署 人 联 络 。
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
( 骆 素 薇 代 行 )
2009 年 3 月 30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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备 注 :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,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,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