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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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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: 23 922 922

电 邮 : enquiry@tid.gov.hk

档 号 : TRA CR 1006/13

执 事 先 生 :

工 业 贸 易 署 通 告

《 联 合 国 制 裁 ( 黎 巴 嫩 ) 规 例 》

本 署 谨 此 宣 布 , 政 府 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 在 宪 报 刊 载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( 黎 巴 嫩 ) 规 例 》 ( 2007 年 第 8 号 法 律 公 告 ) 。

2.该 规 例 根 据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条 例 》 ( 第 537 章 ) 第 3 条 订 立 , 旨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於 2006 年 8 月 11 日 通 过 的 《 第 1701 号 决 议 》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。 有 关 规 例 其 中 就 下 述 制 裁 作 出 规 定 :

  1. 禁 止 向 黎 巴 嫩 境 内 的 人 士 供 应 、 交 付 及 载 运 军 火 及 相 关 的 物 资 , 包 括 武 器 、 弹 药 、 军 用 车 辆 、 军 事 装 备 、 准 军 事 装 备 和 上 述 物 资 的 配 件 ; 及
  2. 禁 止 向 黎 巴 嫩 境 内 的 人 士 提 供 任 何 与 供 应 、 交 付 、 制 造 、 维 修 或 使 用 上 文 (a) 分 段 所 列 物 项 有 关 的 技 术 训 练 或 协 助 。

但 这 些 禁 令 不 适 用 於 经 黎 巴 嫩 政 府 或 第 1701 号 决 议 第 11 段 批 准 的 联 合 国 驻 黎 巴 嫩 临 时 部 队 (" 联 黎 部 队 ") 所 批 准 的 武 器 、 相 关 物 资 、 训 练 或 协 助 。

警 告

3.任 何 人 违 反 该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会 遭 重 罚 。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, 可 处 监 禁 7 年 及 / 或 罚 款 。

重 要 事 项

4.本 通 告 不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说 明 , 亦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。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该 规 例 的 详 细 内 容 , 应 参 阅 政 府 宪 报 。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将 适 用 於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/ 注 册 业 务 , 不 论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根 据 《 进 出 口 条 例 》 ( 第 60 章 ) 及 其 附 属 法 例 ,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则 所 签 发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。

查 询

5.如 对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, 请 电 2398 5766 与 骆 素 薇 女 士 联 络 。

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

( 孙 颖 思 女 士 代 行 )

2007 年 1 月 19 日

备 注 :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,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,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