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投 标 投 诉 审 裁 组 织

案 件 03/2003 摘 要

当 局 拒 绝 接 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(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) 提 供 174,000,000 粒 20 毫 克 的 哨 苯 呲 啶 定 时 缓 释 药 片 的 投 标 建 议 书

甲 公 司 ( 投 诉 人 ) 向 审 裁 组 织 投 诉 , 指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( 答 辩 人 ) 在 招 标 提 供 174,000,000 粒 20 毫 克 的 哨 苯 呲 啶 定 时 缓 释 药 片 一 事 上 , 违 反 《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( 《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) 第 III 、 IV 、 VI 及 XII 条 的 规 定 。

答 辩 人 称 , 虽 然 投 诉 人 的 投 标 价 是 各 投 标 者 中 最 低 的 , 但 由 于 投 诉 人 于 其 标 书 中 申 报 的 香 港 药 剂 业 及 毒 药 管 理 局 注 册 持 有 人 并 非 投 诉 人 本 身 , 提 交 的 有 关 药 物 样 本 与 产 品 规 格 资 料 及 数 据 亘 相 矛 盾 , 及 未 能 提 供 《 招 标 条 件 》 所 要 求 的 全 部 文 件 证 据 , 因 此 投 诉 人 并 没 有 中 标 。

投 诉 人 则 认 为 《 招 标 条 件 》 中 要 求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制 造 的 药 物 必 须 具 有 国 际 协 调 会 议 ( 国 协 会 ) 任 何 一 个 成 员 国 、 中 国 或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管 理 机 构 发 出 的 销 售 证 明 会 对 国 际 贸 易 构 成 不 必 要 的 障 碍 , 并 认 为 是 一 种 产 地 歧 视 , 因 而 违 反 了 《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第 III 及 第 IV 条 。 另 一 方 面 , 投 诉 人 指 出 在 《 招 标 条 件 》 中 既 没 有 规 定 投 标 人 必 须 是 有 关 药 物 的 香 港 药 剂 业 及 毒 药 管 理 局 注 册 之 持 有 人 , 亦 无 规 定 必 须 在 每 一 片 药 片 上 印 上 其 主 要 成 份 。 因 此 , 答 辩 人 以 上 述 理 由 拒 绝 投 诉 人 的 投 标 是 违 反 了 《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第 VI 及 第 XII 2 (g) 条 的 规 定 。

审 裁 组 织 副 主 席 及 两 名 成 员 组 成 审 裁 小 组 , 审 理 这 项 招 标 投 诉 。 投 诉 人 建 议 答 辩 人 采 取 迅 速 临 时 措 施 , 暂 停 合 约 执 行 , 让 它 与 答 辩 人 进 行 协 商 。 审 裁 小 组 在 考 虑 答 辩 人 的 书 面 陈 词 及 投 诉 人 的 回 应 后 , 基 于 公 众 利 益 的 理 由 , 决 定 不 向 答 辩 人 作 出 迅 速 临 时 措 施 的 建 议 。

审 裁 小 组 于 2003 年 8 月 15 日 就 案 件 进 行 聆 讯 , 裁 决 撮 述 如 下 :

  1. 审 裁 小 组 认 为 国 协 会 的 标 准 是 一 个 国 际 标 准 , 而 采 纳 这 标 准 是 符 合 《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第 VI 2 (b) 条 的 规 定 。 而 且 , 非 国 协 会 成 员 国 的 制 造 商 可 以 向 任 何 一 个 国 协 会 成 员 国 申 请 销 售 证 明 , 故 有 关 招 标 条 件 并 非 歧 视 。
  2. 审 裁 小 组 接 受 答 辩 人 就 拒 绝 接 纳 投 诉 人 的 标 书 所 提 出 的 理 据 。
  3.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审 裁 小 组 裁 定 此 投 标 并 没 有 违 反 《 政 府 采 购 协 定 》 的 规 定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