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档 号 ∶ TRA CR 1006/8
执 事 先 生 ∶
工 业 贸 易 署 通 告
《 2011 年 联 合 国 制 裁 ( 利 比 里 亚 ) 规 例 》
本 署 谨 此 宣 布 , 政 府 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 在 宪 报 刊 载 《 2011 年 联 合 国 制 裁 ( 利 比 里 亚 ) 规 例 》 ( 2011 年 第 47 号 法 律 公 告 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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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 例 根 据 《 联 合 国 制 裁 条 例 》 ( 第 537 章 ) 第 3 条 订 立 , 旨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961 号 决 议 对 利 比 里 亚 施 加 的 制 裁 , 以 及 继 续 执 行 现 时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532 号 决 议 下 针 对 利 比 里 亚 的 金 融 制 裁 措 施 。 该 规 例 所 规 定 的 事 项 包 括 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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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向 利 比 里 亚 境 内 活 动 的 人 供 应 、 售 卖 、 移 转 或 载 运 军 火 或 相 关 的 物 资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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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向 在 利 比 里 亚 境 内 活 动 的 人 提 供 与 军 事 活 动 有 关 的 协 助 、 意 见 或 训 练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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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向 若 干 人 士 或 实 体 提 供 任 何 资 金 或 其 他 财 务 资 产 或 经 济 资 源 , 或 处 理 若 干 人 士 或 实 体 的 资 金 或 其 他 财 务 资 产 或 经 济 资 源 ; 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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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 止 若 干 人 士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入 境 或 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过 境 。
规 例 ( 有 关 金 融 制 裁 的 条 文 除 外 ) 将 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 午 夜 12 时 期 满 失 效 。
警 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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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 何 人 违 反 该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会 遭 重 罚 。 某 些 个 案 更 可 处 监 禁 7 年 及 / 或 罚 款 。
重 要 事 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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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 通 告 并 非 香 港 法 例 的 陈 述 , 亦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。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该 规 例 的 详 细 内 容 , 应 参 阅 政 府 宪 报 。 该 规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将 适 用 于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/ 注 册 业 务 , 不 论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根 据 《 进 出 口 条 例 》 ( 第 60 章 ) 及 其 附 属 法 例 ,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则 所 签 发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。
查 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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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 对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, 请 致 电 2398 5766 与 下 开 署 名 人 联 络 。
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
( 邵 智 � 代 行 )
2011 年
3 月 25 日
备 注 ∶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,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,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