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| 工业贸易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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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 署 档 号 ∶ GL 201

致 ∶ 所 有 已 根 据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登 记
的 船 务 、 航 空 及 货 运 公 司

执 事 先 生 ∶

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∶ 新 登 记 及 续 办 登 记 申 请

本 署 现 邀 请 有 兴 趣 及 合 资 格 商 号 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或 以 前 提 交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( 下 称 「 本 方 案 」 ) 新 登 记 及 续 办 登 记 申 请 , 以 便 于 2012 年 可 以 根 据 本 方 案 获 得 豁 免 办 理 若 干 类 转 运 货 物 的 许 可 证 。

背 景

  1. 根 据 本 方 案 办 理 登 记 的 船 务 、 航 空 及 货 运 公 司 , 如 符 合 若 干 条 件 , 可 就 若 干 类 转 运 货 物 获 豁 免 办 理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《 进 出 口 条 例 》 及 第 296A 章 《 储 备 商 品 ( 进 出 口 及 储 备 存 货 管 制 ) 规 例 》 规 定 的 许 可 证 。 转 运 货 物 的 定 义 及 本 方 案 所 涵 盖 的 转 运 货 物 种 类 , 详 载 于 附 件 A (pdf 格 式 ) 。 至 于 豁 免 的 条 件 , 请 参 阅 附 录 I附 录 II (pdf 格 式 ) 。

  2. 本 署 过 去 就 本 方 案 向 现 有 登 记 商 号 所 发 出 的 豁 免 证 书 , 将 于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后 期 满 失 效 。 现 有 登 记 人 如 欲 于 2012 年 继 续 获 得 豁 免 办 理 本 方 案 所 涵 盖 的 转 运 货 物 的 许 可 证 , 便 须 向 本 署 续 办 登 记 。

2012 年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登 记

  1. 新 申 请 商 号 须 填 妥 附 件 B (pdf 格 式 ) 的 新 登 记 申 请 书 , 而 现 有 登 记 商 号 则 须 填 妥 附 件 C (pdf 格 式 ) 的 续 办 登 记 申 请 书 及 附 件 D (pdf 格 式 ) 的 更 改 登 记 资 料 申 请 书 ( 如 适 用 ) 。 本 署 鼓 励 所 有 申 请 商 号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书 连 同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( 如 适 用 ) , 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或 之 前 ( 见 下 文 第 7 段 ) 亲 身 或 以 邮 递 方 式 交 回 本 署 的 舱 单 查 核 分 组

地 址   :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
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5 楼 504A 室
办 公 时 间   : 星 期 一 至 五 (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)
上 午 8 时 45 分 至 下 午 12 时 30 分 ; 及
下 午 1 时 30 分 至 下 午 6 时
  1. 货 运 公 司 必 须 已 获 本 港 的 船 务 或 航 空 公 司 委 任 为 本 港 代 理 , 代 办 货 物 转 运 事 务 , 始 符 合 本 方 案 的 登 记 资 格 。 本 署 现 提 醒 有 兴 趣 申 请 登 记 本 方 案 的 货 运 公 司 , 在 提 出 登 记 申 请 时 , 必 须 提 交 由 本 港 的 船 务 或 航 空 公 司 发 出 的 代 理 商 协 议 书 或 委 任 书 , 作 为 证 明 文 件 。

  2.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, 申 请 商 号 将 获 发 豁 免 证 书 , 该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由 2012 年 1 月 1 日 或 签 发 日 期 ( 以 较 后 者 为 准 ) 起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为 止 。 有 关 登 记 商 号 必 须 在 2012 年 每 月 第 十 五 日 或 以 前 , 按 照 附 录 III (pdf 格 式 ) ( 只 适 用 于 转 运 除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以 外 的 转 运 货 物 的 货 运 公 司 ) 及   或 附 录 IV (pdf 格 式 ) ( 适 用 于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所 有 商 号 ) 所 述 格 式 就 前 一 个 月 所 处 理 的 转 运 货 物 填 写 每 月 申 报 表 。 如 该 月 并 无 转 运 货 物 者 , 则 须 填 报 附 录 V (pdf 格 式 ) 的 申 报 表 。

重 要 事 项 及 警 告

  1. 现 有 登 记 商 号 如 未 能 于 2011 年 12 月 1 日 或 之 前 递 交 续 办 登 记 申 请 , 则 其 申 请 未 必 能 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前 获 得 审 批 。 届 时 , 有 关 公 司 将 不 可 在 2012 年 根 据 本 方 案 获 豁 免 辨 理 许 可 证 , 直 至 其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, 并 获 本 署 发 出 有 效 的 豁 免 证 书 之 前 为 止 。

  2. 凡 在 2011 年 曾 违 反 登 记 条 件 的 公 司 , 包 括 未 有 递 交 每 月 申 报 表 的 货 运 公 司 , 其 2012 年 的 登 记 申 请 可 能 不 获 批 准 。

  3. 现 有 登 记 商 号 如 决 定 终 止 在 本 方 案 下 的 登 记 , 请 将 填 妥 的 终 止 登 记 通 知 书 ( 附 件 E ) (pdf 格 式 ) 交 回 本 署 。

  4. 现 提 醒 申 请 人 , 根 据 本 方 案 获 豁 免 许 可 证 的 人 士 倘 违 反 或 未 能 遵 守 豁 免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, 即 属 违 法 。 任 何 人 士 倘 违 反 或 未 能 遵 守 任 何 豁 免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, 可 遭 检 控 及 / 或 其 根 据 本 方 案 所 获 的 豁 免 可 遭 撤 销 或 暂 停 。

查 询

  1. 如 对 本 方 案 有 任 何 查 询 , 请 与 下 列 职 员 联 络 ∶

职 员 姓 名

电 话

谭 曾 绮 雯 女 士

2398 5565

黄 惠 仪 女 士

2398 5656

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




( 甄 凯 莹 代 行 )

2011 年 9 月 1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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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订日期 :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七日